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瑀
被 告 連家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惠瑀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連家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惠瑀、連家雯與張齡燕前為從事清潔工作之同事。詎劉惠 瑀及連家雯因質疑張齡燕工作過程不當傷及玻璃及水龍頭等 財物,經要求張齡燕出面賠償、處理未果,竟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共同前往張 齡燕工作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守候。渠等見張齡 燕騎乘機車現身,欲進入該大樓車道之際,劉惠瑀及連家雯 乃分別騎乘機車左右包夾張齡燕,迫使張齡燕下車與渠等談 判後,再由劉惠瑀強行拔走張齡燕之機車鑰匙,張齡燕遂欲 打電話報警,連家雯見狀乃再奪取張齡燕持用之手機,藉以 妨害張齡燕自由行動與聯絡之權利。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 ,張齡燕始得取回其機車鑰匙與手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瑀、連家雯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齡燕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密錄器截圖、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2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工作糾紛,恣意 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與聯絡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渠等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業如上 述,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