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50號
KSDM,111,簡,3650,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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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111年5月2 日20時許」更正為「於111年5月2日19時5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吳鈺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聲勒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吳鈺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鈺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層A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偵辦另案 被告洪鼎義(另案偵辦中)所涉詐欺案件,持本署檢察官拘票 ,於111年5月2日20時許,在吳鈺梅上址租屋處將另案被告 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在場人吳鈺梅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鈺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25日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鈺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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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