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45號
KSDM,111,簡,3645,20230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胡凱婷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補充為「胡凱婷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補充 「證人李月美、胡水龍劉子毓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房 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 及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劉冠豪」更正為「 陳冠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 解決爭端,竟恣意毀損告訴人陳冠豪之遠端監控鏡頭,致該 遠端監控鏡頭損壞而不堪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況其迄今仍 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告訴人陳稱遭被告毀之物價值 新臺幣4,000元,見警卷第19頁背面)及其智識程度、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後段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66號
  被   告 胡凱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婷因不滿陳冠豪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住處裝 攝小米遠端監控鏡頭,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24日11時50分許,在上該住處徒手毀損該監控鏡頭,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冠豪
二、案經劉冠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凱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冠豪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小米監視攝影器照 片4張在卷可佐,觀之該照片中鏡頭已毀壞,應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