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淳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淳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淳先因缺錢花用,明知其已無喬丹簽名球衣、柯瑞簽名球 衣、王建民簽名板、艾佛森簽名照及喬丹簽名熱身外套等物 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以臉書暱稱「龐大毛」之帳號陸 續傳送私訊予林奕倫,佯稱欲販售前開物品,並議定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云云,致林奕倫陷於錯誤,陸續 於109年1月24日匯款1萬元至鍾淳先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月25日18時8分許及同年 月26日10時38分許,均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3萬元 及4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鍾淳先母親蔡蕙蒨(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因林奕倫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 處理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淳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林奕倫於警詢中、證人蔡蕙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林奕倫提出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社群網站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本 案犯行,被告施以詐術後陸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在時間有密切關係,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 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於109年1月24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此部分與被告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取其餘3萬元及4萬5000元部分,具 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詐術 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所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4萬5000元(共 計8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