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36號
KSDM,111,簡,3636,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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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坤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周雅瀅」均更正為「周雅瑩」; 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鼻股骨折」更正為「鼻骨骨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 恩怨,竟莫名在市區道路隨機出手攻擊告訴人周雅瑩,危害  社會治安,且攻擊部位係人體極為重要之頭部,顯然漠視法 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警 詢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之記載)、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毒品)、4月(竊盜)、4月( 傷害)、5月(竊盜)、6月(竊盜)、10月(竊盜)、7月 (毒品)、10月(竊盜)、10月(竊盜)、7月(毒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 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03號
  被   告 古坤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坤明前因施用毒品、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毒品)、4月(竊盜)、4月(傷害)、5月( 竊盜)、6月(竊盜)、10月(竊盜)、7月(毒品)、10月 (竊盜)、10月(竊盜)、7月(毒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1年4月26日13時許,徒步行走至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前,忽見周雅瀅騎乘機車行駛經過其身旁之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出手揮擊周雅瀅臉部,致周雅瀅受有 頭部鈍傷腦震盪、鼻股骨折等傷勢,經周雅瀅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雅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古坤明於警詢供述。 被告古坤明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周雅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本案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鼻股骨折等傷勢之事實。 4 ⑴現場路口監場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1份。 ⑵警方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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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