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玲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物品價 值不高(約新臺幣418元),並經告訴代理人楊苡南領回, 亦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及和解書各1份(見偵卷第33頁 )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牙膏4條及香皂2組,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告訴待利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83號
被 告 李玉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30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五甲店內 ,徒手竊取牙膏4條及香皂2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 8元),放入隨身包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夾帶上開商品 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經該店課長楊苡南發現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苡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玉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苡南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店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夾帶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 ㈢ 1、監視器錄影檔案 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店僅結帳部分商品,夾帶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與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