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65號
KSDM,111,簡,346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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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光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3行「雞肉肉品5包(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更正為「雞肉肉品5包合計15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光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 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 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葉育銓、王洪素青及被害 人王永盛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領據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5、55、6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69-HXB號普通重型機車 各1輛及雞肉5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曹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曹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曹光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75號
  被   告 曹光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光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0號出口機車停車場內,因見葉育銓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持以啟動油門徒手竊取得 手後,騎乘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建國新城大樓



住所地下1樓停放。
(二)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建國新城大樓徒步前往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一路鳳農市場地下停車場內,在王洪素青所有、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機車鑰匙,遂持以啟 動油門,徒手竊取得手騎乘離開。
(三)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上址鳳農市場地下室20A冷凍櫃內,竊取王永 盛所有之雞肉肉品5包(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二、嗣經葉育銓、王洪素青發覺機車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 畫面後,循線通知曹光文到案說明,警方因而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地下1樓扣得車號000-0000號、069-HXB號普通 重型機車,另在曹光文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0號5樓居所 內扣得雞肉肉品5包(均已發還),而悉上情。三、案經葉育銓、王洪素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曹光文之自白,(二)告訴人葉育銓、王 洪素青及被害人王永盛之指陳,(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領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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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