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禦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禦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更正為「…為警採尿 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禦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 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5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 院111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卷第65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4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林禦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禦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1
2時20分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警於111年3月8日17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邱振鴻 (另案偵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居所搜 索,林禦沅亦在場,員警搜索其身體而扣得留有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咖啡包8 包(純質淨重合計1.482公克,未逾5公克),其並自願交付 手機3支扣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禦沅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復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林禦沅、代碼:L00-000-000)、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原始編號:L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9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裁定、刑事判決、矯正簡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張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留有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