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95號
KSDM,111,簡,3395,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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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智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 「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及於公共場所 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7、108年間某日,向臉書某 不詳賣家購入手指虎1只,並隨身藏放於側背包內而無故持 有」;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 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 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 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 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 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 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 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 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 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經查,被告 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並於111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遭查 獲,是其係攜帶刀械無誤,且查獲地點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內,核屬公共場所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 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函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變更,並



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業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或攜 帶性質上屬刀械之手指虎,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有 潛在危害,猶恣意為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持有之刀 械種類為手指虎,數量僅1只,持有期間長達3年左右,暨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8月 3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144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至77頁),且被告未 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之,該手指虎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22號
  被   告 洪英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智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 國107、108年間某日,向臉書某賣家,購得手指虎1只,而 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即本署開庭,經值勤法警於X光機檢測其隨身 包內藏有「手指虎」1只,遂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手指虎1 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而前開手指虎1只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手 指虎長約11公分,寬約6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手指可 套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8月3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1 44400號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刀械照片各1份等 資料附卷及前開手指虎1只扣案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只,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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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