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昭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昭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葵瓜子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昭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 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 幣20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葵瓜子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64號
被 告 康昭瑜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昭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日9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 83號泰盈商行,徒手竊取康景翔置放在櫃檯上之葵瓜子一包 (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康景翔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康景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昭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康景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 取畫面8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