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韋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黃 靖峰於警詢中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韋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豆花」之男子就本件 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 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 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電鑽1臺、價值新臺幣900元),暨 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鑽1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82號
被 告 沈韋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韋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3 日上午3時41分許,由「豆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沈韋成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禮莫愁娃娃機店」,由沈韋成下車徒手竊取 告訴人黃靖峰所有、置於店內桌上之電鑽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900元),得手後由門口負責把風之「豆花」搭載 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韋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即本件車輛承租人徐春榮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徐春 榮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豆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取 之電鑽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黃靖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