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43樓漢來飯店海港餐廳員 工休息室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琨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婉婷達成和解並賠償新 臺幣〈下同〉1,5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 物之價值與種類(包包1個,價值約350元),與被告具狀表 示悔過之意,有被告懺悔信1紙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若 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64號
被 告 林琨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漢 來飯店海港餐廳員工休息室內,趁其時任飯店工程部員工修 繕員工休息室內製冰機之機會,徒手竊取海港餐廳儲備幹部 蔡婉婷放在休息室內之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350元)得手後 離開。嗣經蔡婉婷於同日16時許準備下班返回休息室時發現 包包遭竊,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琨璿之自白,(二)告訴人蔡婉婷之指 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和解書、撤回告訴案件申告 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