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下稱被告)係告訴人甲○○(下稱告訴 人)之舅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 第9頁、第14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 件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公然侮辱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 地點,接續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 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 堪之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迄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移付調 解,告訴人表達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整體情節,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75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之母親與乙○○有遺產分配之糾紛 ,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16時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前,公然以「王八蛋 」、「阿哩欸生小孩、幹」、「機掰孫阿」、「幹拎娘」、 「台積電、台懶覺店」、「垃圾阿」等語辱罵甲○○,足生損 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譯文一份附卷可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