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協益
莊旭勛
莊弘安
謝文章
劉可麒
呂信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協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莊旭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弘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可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信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協益、莊旭勛、莊弘安、謝文章、劉可麒、呂信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6人就本 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就被告劉可麒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為心智健全之人 ,本應理性溝通,竟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共同對告訴 人暴力相向,並由莊旭勛、莊弘安、謝文章先以徒手或腳踢 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身體,繼之由莊協益持甩棍攻擊告訴人、 再由劉可麒、呂信暉分別出拳或徒手鎖住告訴人頸脖,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頭部、背部、右大腿頓挫傷、前額撕裂 傷約五公分等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 當,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6人各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甩棍,為被告莊協益所有並持以實行上開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5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14號
被 告 莊協益 (年籍資料詳卷)
莊旭勛 (年籍資料詳卷)
莊弘安 (年籍資料詳卷)
謝文章 (年籍資料詳卷)
劉可麒 (年籍資料詳卷)
呂信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莊協益、莊旭勛、莊弘安、謝文章、劉可麒、呂信暉均係 位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新路與新舜路之義享天地工地之施工 人員,陳永清(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1年1月25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輛送貨至上開工地,因停車 問題與莊旭勛發生糾紛,莊協益、莊旭勛、莊弘安、謝文章 、劉可麒、呂信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莊旭勛、莊 弘安、謝文章分別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打陳永清身體,莊 協益則於聽聞前述停車糾紛後,開車抵達上開工地,持甩棍 毆打陳永清頭部,呂信暉、劉可麒見狀後即分別出拳或徒手 鎖住陳永清頸脖,致陳永清受有頭部、背部、右大腿頓挫傷 、前額撕裂傷約五公分之傷勢。
二、案經陳永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協益、莊旭勛、莊弘安、謝文章 、劉可麒、呂信暉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 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林素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入室簽收表、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9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錄影影像檔案之影像截圖照片5張附卷可佐。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6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