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4日18時許…」、第5行補充為「…純厚奶茶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洪于雯(下稱被告)所詐取之行為客體係如附件所示之 具體餐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 以雄院國刑怡111簡3262字第1111019637號函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簡卷第17、19頁), 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 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得如附件 所示之餐點,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 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值雖非鉅額,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餐點,雖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 財物,然業經其食用完畢,若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 行之困難,是應以該餐點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550元為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洪于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6時32分許,至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2樓「woosa屋莎洋食鬆餅屋」店內,點用 羅勒青醬海鮮義大利麵、炙燒明太子漢堡排、漁夫南瓜海鮮 湯、薑片麻油雞翅、純厚奶茶(含服務費共計新臺幣1,550 元),致使該店店員誤認洪于雯有付費用餐之意願,乃將上 開餐點供應洪于雯食用,詎洪于雯用餐完畢,方向該店店員 表示其身無分文無法付帳,該店店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樂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 消費明細、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