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23號
KSDM,111,簡,3223,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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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事務,竟因友人許哲源與告訴人陳俊愷間糾紛 ,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所為有所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被   告 曾聖傑(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哲源(所涉傷害等部分,另已不起訴處分)前與陳俊愷林庭伊因有車損糾紛,雙方遂約定於民國110年4月12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調解,然雙方因調解不成 發生拉扯。許哲源之友人曾聖傑於上揭時地,見狀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手推打陳俊愷,致陳俊愷因而受有頭皮右頸右 後背雙側上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愷、證人林庭伊於警詢證述在案,此 外,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經營)於111年7月30日出具之高醫港品字第1110302914號 函文暨其所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職務報告、高雄市小 港分局高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 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俊愷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6張、現場 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案發當時,被告曾聖傑及同案被告許 哲源郭奕宏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俊愷林庭伊2人,亦同時致告訴人林庭伊因而受有左側腰部受傷 之傷害,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是被告曾聖傑亦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對告訴人林庭伊亦涉犯傷害罪嫌云云。然查:證人即 告訴人陳俊愷於警詢時指訴,當天許哲源不肯罷休,又聯合 另兩名男子拿棍子傷害我且波及我老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 林庭伊於警詢中指訴對方一名不認識的男子突然動手毆打我 先生陳俊愷郭奕宏就拿木棒衝過來要打我先生,我就過去 護著他,郭奕宏就打到我,我目前傷勢不明顯,可是我左側



腰部被打到等語,是告訴人2人均未指訴同案被告許哲源是 否有出手毆打之事,自難認被告許哲源有何共同參與下手毆 打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曾聖傑個人行為有何聚集三人以上妨 害秩序之舉。再者,告訴人林庭伊雖指訴其受有傷勢,然僅 有其於警詢時請警方拍攝之傷勢照片,並無醫院之診斷證明 ,且據該傷勢照片並未能看出其受有何種傷害,此有上開傷 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況告訴人2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電 話聯絡無著,此有本署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亦難請告訴人林庭伊再行補充相關證據以資調查,則告訴人 林庭伊指訴內容與上揭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自難 以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曾聖傑對於告訴人林庭 伊部分,亦涉有傷害犯嫌。是尚無從對被告曾聖傑以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及對告訴人林庭伊以同法第277 條第1項支傷害罪嫌相繩,應認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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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