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07號
KSDM,111,簡,3207,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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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岳維鳳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9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岳維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華岳維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15日17時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7時49分許,應予 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家樂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艾 惟諾水感保濕」2瓶、「歐蕾粉嫩水潤精華水」1瓶、「積雪 草晶透青春露」1瓶、「魔唇護唇膏」2條及「專科彈潤護唇 精華」2瓶(起訴書漏未記載「專科彈潤護唇精華」2瓶,應 予補充),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紫色手提袋內,未結帳 即步出大門。欲離去時適為該店警衛長許柏憲發現,始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岳維鳳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柏憲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之照片 、發票、每日損失紀錄表、監視器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拿取他人物品,守法意識薄弱,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坦認犯行 ;復考量被告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罹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高雄醫學大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 卷可憑,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竊取物 品之價值、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艾惟諾水感保濕2瓶、歐蕾粉嫩水潤精華水1 瓶、積雪草晶透青春露1瓶、魔唇護唇膏2條及專科彈潤護唇 精華2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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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