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71號
KSDM,111,簡,3171,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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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仲嶽間因故 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15號
  被   告 許志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吃福氣檳榔攤,因故與黃仲嶽發生爭執,詎許志偉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仲嶽,致黃仲嶽受有頭部挫傷 併撕裂傷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仲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志偉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仲嶽之指述。
(三)證人陳沛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葉佐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
(四)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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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