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34號
KSDM,111,簡,3134,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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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因為女友遭騷擾問題即率爾出手歐打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表 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無進行調解之共識,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徒手歐 打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94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與其女友林旆伃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3日1時44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 71巷全家超商高雄福心店後門,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 頭部挫傷。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林旆伃、郭又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五)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傷害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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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