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25號
KSDM,111,簡,3025,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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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劭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劭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劭宥於民國110年3月6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因其胞姊鄭百利不願為其烹煮食物而情緒失 控,以榔頭擊毀上開住處內鄭百利房間門鎖,並持榔頭逼近 鄭百利鄭百利之配偶林昶志鄭百利立刻報警求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盧志宏王玉明張聖佳陳宏緯鄭順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執行勤務 ,於同(6)日14時15分許,至上開住處,先言詞安撫鄭劭 宥放下手中美工刀1支,及制止鄭劭宥拉扯林昶志鄭劭宥 隨即持不詳工具,持續砸毀上開住處內傢俱,致傢俱及玻璃 碎片四濺,危及鄭百利林昶志及員警盧志宏等5人之生命 、身體,鄭百利遂請求員警盧志宏等5人協助將鄭劭宥送醫 治療,但鄭劭宥拒不配合,見鄭百利林昶志欲逃離上開住 處,旋在後追趕,驟然取出高爾夫球桿1支,經員警盧志宏 等5人勸阻仍不願放下,員警盧志宏等5人為護送鄭劭宥就醫 ,及預防危及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強取鄭劭宥手中高爾 夫球桿1支,並將鄭劭宥壓制在地,協助救護人員以束帶保 護鄭劭宥及使其安置於擔架。鄭劭宥於斯時明知員警盧志宏 等5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盧志宏等5人依法執行職務,而 將其壓制在地管束之際,當場辱罵員警盧志宏等5人「幹你 娘」、「操你媽」等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 大喊「你們在幹嘛呀,幾個人壓不住我一個人,壓不住,壓 不住」等語,朝員警盧志宏等5人身體揮拍抓取,以口試圖 咬員警王玉明身體,致員警王玉明受有右手大拇指、食指皆 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對員



盧志宏等5人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劭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員警盧宏志、證人即被告胞姊鄭百利、證人即被告 姊夫林昶志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員警密錄器錄影截 圖畫面、員警職務報告3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8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794600號函及附件病歷、現場照片 、被告所持有之榔頭及美工刀照片、員警王玉明右手傷勢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2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1年1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 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其法定刑已提高,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 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 ,故被告雖有對數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加強暴、當場侮辱, 惟仍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復朝身 體揮拍抓取、以口試圖咬員警身體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 務執行罪。
五、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 ,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施以強暴行為、出言侮辱,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 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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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