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14號
KSDM,111,簡,3014,202301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芃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芃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芃萱翁誠伭旗下酒店小姐,雙方間有債務糾紛。蔡芃萱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13日,在臺中市某處,以其臉書帳號「蔡芃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個人網頁內,張貼 :「你跟翁誠伭(經濟賢)現在是又欠08開副本了嗎?真的 豬生狗養貓帶大的狗雜碎」、「騙走我的車當作自己的車在 開?」、「我拿了90萬去當舖把車牽回來,然後我人在台中 我叫你們去幫我牽,結果你們直接把我車扣住?還用鐵鍊拴 起來拍照給我看?」、「這樣用騙的把我車子騙到你們手上 ?不還我?直接當自己的開了整整一年多還四處開!?」、 「2486狗兒子」、「家裡死人沒錢辦喪事要說!整天搞這種 破手段?」、「不是凹小姐就是睡小姐」等文字,足以貶損 翁誠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翁誠伭之名譽。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芃萱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誠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臉書網頁擷取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內,陸續張貼上述內容文字,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解決債務糾紛,詎其捨此不為,率然於公開之臉書上公開張 貼上揭文字,辱罵、誹謗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無視 他人人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公開,詳卷)、犯罪動機、手段 、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