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99號
KSDM,111,簡,2999,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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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提 供不特定賭客得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 上開賭博網站並下注賭博」,證據部分補充「蔡亞萍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至 同年8月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 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 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 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竟共同和他人經營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 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 平台,藉此機制亦難以辨別賭客之真正身分而為管控,其危 害社會之程度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參與簽賭 網站之期間及分工情形、賭博網站之規模及犯罪造成危害等 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漏),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需要錢,就想要做看看職棒簽賭 ,我從中抽取利潤,做半年發現虧損的比賺錢的多等語(見 偵卷第146頁、第175頁),難認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黃詠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欽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的意思,於民 國108年年底某日,將自己向蔡亞萍(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的帳號提供給「LEO娛樂城」經營賭博網 站使用。嗣黃詠欽與該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的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至同年8月間,提 供該賭博網站的會員帳號、密碼供不特定賭客簽賭,賭客則 應將賭資匯入指定帳戶,再以1比1比例儲值簽注用的會員點 數,並提供帳戶給「LEO娛樂城」將賭客簽注贏得的彩金( 會員點數)折現匯付使用。至於簽賭的方式則由賭客自己任



選「運動賽事」或遊戲等項目與賭博網站方對賭,輸贏則是 依據簽賭下注的賽事比賽結果或依遊戲規則決定,賭客如果 沒有簽中,則賭資(會員點數)全部歸賭博網站方所有,如 果簽中則依網站開出之賠率贏得彩金(會員點數)。嗣有賭 客林志明、陳佑任曾子豪郭柏亨、林家沛、詹凱焱、戴 維均、蔡景昇張嘉宏等人(以下合稱林志明等9人)於前 述期間簽中贏得彩金(會員點數)後進而要求折現支付,「 LEO娛樂城」中的成員因而利用上開合庫帳戶匯款予林志明 等9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詠欽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0年1月29日合金五甲字第11 00000149號函所檢送之上開蔡亞萍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證人林志明之警詢中陳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表;證人陳佑任之警詢中陳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表;證人曾子豪之警詢中陳述,暨帳戶基本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表;證人郭柏亨之警詢中陳述,暨帳戶基 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證人林家沛之警詢中陳述,暨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證人詹凱焱之警詢中陳 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證人戴維均之警 詢中陳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證人蔡景 昇之警詢中陳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證 人張嘉宏之警詢中陳述,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表及「LEO娛樂城」賭博網頁列印資料。
(四)「LEO娛樂城」存款專區顯示上開合庫帳戶帳號之截圖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LEO娛樂城」之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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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