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喬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所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王振愷領回,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 1頁),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無須提出告訴(警卷第9頁 背面),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如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67號
被 告 鄭喬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勻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MBX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 見王振愷暫離攤位,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攤位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 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嗣經王振愷發覺遭竊後,始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喬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振愷證述上揭物品遭竊乙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 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