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12號
KSDM,111,簡,241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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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呈廖宇婷之前男友,於民國111年3月4日或同年月5日 之某時,在廖宇婷之IG動態看見廖宇婷與其先生之照片,竟 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 意,將之擷取,並在擷取照片上自行加註「哇我們落赤(按 即落翅仔)婷要結婚了欸恭喜恭喜」、「也好啦 這種渣女 你收編就好」、「那第二胎還要換一個老公嗎???」等字 句(下稱上開文字)後,以其IG帳號「mrk.0210」上傳至可 供多數人共見共聞之IG動態,暗指廖宇婷私生活不檢點、人 盡可夫,足生損害於廖宇婷之名譽及隱私權。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怡呈擷取告訴人廖宇 婷發佈在其IG個人動態頁面之照片,自屬非公務機關所蒐集 之個人資料,被告再將所擷取之告訴人照片之個人資料上傳 於其IG頁面,並同時在照片上加註上開文字等利用行為,使 瀏覽其貼文之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依被告之供 述及其張貼內容,可知其目的係欲使瀏覽之第三人對告訴人 產生負面的社會評價,則其所為自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等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則被告公開揭 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另 在所擷取照片上加註「阿達求婚成功」、「啊啊啊突然想到 」等文字侮辱告訴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文字客觀上 不具貶低他人人格之意義,是此部分應予刪除,附此敘明。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亦 涉犯非法利用資料罪乙節,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7頁),應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 使面對感情糾葛,法律上仍可期待其採取理性方式處理之, 然其不思此道,率以上開方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 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同時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所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以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警卷第13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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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