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44號
KSDM,111,易,24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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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字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字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字洋在臉書社團「借錢網」上搜尋到謝宥辰所留個人資料 後,明知並無貸款予他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謝宥辰相約 見面後,就到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謝宥辰住處假意商 討借款事宜,洽談中向謝宥辰佯稱可貸予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惟須先支付2萬元手續費云云,致謝宥辰陷於錯誤,於1 10年9月30日13時,在其住處交付2萬元予李字洋李字洋收 受謝宥辰交付之2萬元後,即藉故離開,並未依約將20萬元 貸予謝宥辰
二、案經謝宥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字洋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向告訴人謝宥辰收取2萬元,但這2萬元是他還之前 跟我借貸的錢,我就把本票及借據撕掉,我沒有因為他要借 20萬元,而跟他收2萬元等情。
二、經查:
㈠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也從未 否認告訴人確實有向他提到要借款20萬元之情事,並也坦承 於110年9月30日向告訴人收取2萬元之事實(內容詳以下所



列)。是以告訴人所為如上之指述並非全然憑空捏造,而無 可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先已供述「當天(28)日,被害人要向我借款20 萬元,我向被害人表示我沒有辦法借予他這麼多現金,然後 我就向被害人表示我們先借貸2萬元先這樣配合看看,如果 有如期還款,後續我們再提高借款的金額。被害人當場就說 好,我便當場拿18,000元(扣除1,000元車馬費及1,000元手 續費)給被害人,並在現場簽立1張面額為2萬元本票及借據 。於同月30日我與被害人再見面,被害人確實有還我2萬元 」、「我會先去借款人家詢問其收入來源,再討論借款金額 ,如果有放款成功會收取手續費及車馬費,並拍取被害人之 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及借據,當場將借款款項予借款人。一 個月收取一次利息,如果借款人已還款完畢,我會當場將本 票及借據還予被害人」各語(警卷頁12),但於本案偵審期 間,均未見被告提出110年9月28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2萬元 ,告訴人理應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證諸被告於偵訊時也坦言 「(有無110年9月28日你借款給謝宥辰的借據跟本票?)沒 有。因為第一次借款後,謝宥辰叫我把本票留著,說他有需 要的話跟我說,我再拿錢給他,繼績用這張本票做擔保」之 語(偵卷頁124),已知被告所稱此次借款之過程,顯然與 他以上所述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正常借款流程不符,是被告 所稱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有跟他借款2萬元乙事,是否屬 實,已令人存疑?參酌告訴人於每月月底均會領有相關社會 補助金逾17,000元,此從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已 明(偵卷頁113起),告訴人何需急於2日前(9月28日)向 被告借款2萬元,然後於月底相關社會補助金匯入帳戶後, 就於同日將款項全數領出,用以清償2日前才向被告借貸之 欠款,更是令人費解。
 ㈢另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謝宥辰之前在110年9月3日就跟我借款 過一次,這張(撕毀)借據跟本票是謝宥辰在9月3日跟我借 款的借據跟本票」之語(偵卷頁124);於審理時也供述「 (你在110年10月2日有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撕毀的本票、借 據相片給告訴人,那這張本票跟借據是你所說的110年9月28 日的這次的2萬元借貸嗎?)這張不是那一次,謝宥辰他已 經是做第二次借貸」、「(那這一次是第一次或是第二次借 貸?)這次他報警是第二次借貸」、「(我現在在問的撕毀 本票、借據的是第幾次借貸?)那是第一次」、「(借錢總 會有個期限,正常都是這樣子啊,要借多少錢,什麼時候還 ?)我那時候是讓他半個月還一次」、「(所以你的意思是 第一次借貸是在9月3日那時候借?)對」、「(本票也是簽



9月3日?)對」、「(那第二次是什麼時候借?)第二次是 月底的時候」、「(9月28日這一次嗎?)對」、「(那這 次約定的還款日期是多久?)他也是半個月可以做清償」等 語(院卷頁73起),其中所稱還款期限(半個月)與警詢時 所稱「還款期限為1個月」不同;另被告既稱告訴人於110年 9月3日向他借款2萬元已於半個月後清償,何以被告未依借 款正常流程將當次借款之本票及借據返還或撕毀,也與被告 警詢時所稱「借款人已還款完畢,我會當場將本票及借據還 予被害人」之情不符,佐以被告之前就有以類似模式、方法 詐騙得手之前科,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403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偵卷頁75)。被告以上 所辯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給他的2萬元,是清償兩天前(9 月28日)向他借的欠款之情,實在無法讓人相信。三、綜上論述,被告本無出借款項之真意,仍向告訴人佯稱同意 借貸,但須先收取手續費2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如數交 付,事後被告卻未依約借款給告訴人,被告如此作為顯有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亟需用錢 思慮欠週之脆弱心理,施以巧言而向告訴人騙取財物,及被 告犯後從未坦承犯行,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並考 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目前做臨時工,日薪1,200元 ,有1身心障礙之小孩6歲需照顧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被告因以上詐欺犯行所詐取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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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