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
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
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與施孲惠(原名施懿宸)為高中同窗好友,施孲惠於不 詳時日加入詐騙集團,充當收簿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 之角色,並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邀約丙○○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並擔任提款的工作,並應允丙○○可取得提領贓款的1. 5%作為報酬,充當收收簿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角色 (廖育紳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金 訴字第42號判決),丙○○與施孲惠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且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可預見為他人轉交 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且其等均可預見依指示提 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致去 向不明,丙○○、施孲惠與幕後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業經判決有罪)及其配偶簡羽禎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施孲惠(施孲 惠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施 孲惠再將帳號資料輾轉提供給幕後之詐騙成員,做為被害人 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至9月間,先後 經由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佩璇」、「璇女皇」 聯繫乙○○,佯稱:可加入網路外匯交易平台,操作外匯投資 獲取利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陸續匯出款項,其中於109年8月27日12時56分許及同日
12時58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 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施孲惠旋指示丙○○提 領贓款,然因贓款遭圈存而無法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洗錢未遂。二、案經乙○○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55 、71、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羽禎於警 詢(警卷第7至10頁)、偵訊(偵一卷第62至63頁)、證人 即另案被告施孲惠於偵訊(偵一卷第83至85頁)、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警卷第17至20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 ;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憑證翻拍照片擷取畫 面、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覆之簡羽禎玉山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2、23至24 、27、37、39、46、51至59、99至102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 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虛 構網路交易平台,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或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是被告丙○○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即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 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該帳戶任憑 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款,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 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 ,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 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 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正犯中之一 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 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據此,被告丙○○就上揭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
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提供本 案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以此作為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所用,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之流向難以查明,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因贓款嗣遭 圈存而無法提款,致未能實際領出詐欺款項,尚未實際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此 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固尚未被提領,然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帳戶,於款項完成匯轉時,該款項 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已屬既遂;縱因贓款 遭圈存而洗錢未遂,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前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為犯意提升後之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施孲惠、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審金訴卷第55、71、77頁)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依 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亦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未遂之 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而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本案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以分期方式賠償所受損失,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 確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犯。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 ,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主導者,且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 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就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車手,參 與犯罪程度較低,且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自白, 未遂,有斟酌減輕事由;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 立,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分期給付每月1萬元至清償完畢, 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審金訴 卷第47至49、103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 從事物流運輸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3個小孩,尚 未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77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 告丙○○未提領告訴人乙○○受騙匯入簡羽禎玉山銀行帳戶內款 項,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而洗錢未遂,亦無從中抽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 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次查本件卷證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而獲取報酬、取得財物 或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所得有所朋分,尚難認被 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