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489號
KSDM,111,審金訴,489,2023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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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05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奕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奕宏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或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人成員,而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志枝翁明堂孫義文張志豪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郭宏賓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郭宏賓中信帳戶,其所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志枝翁明堂孫義文張志豪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奕宏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黃志枝翁明堂 、證人即被害人孫義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張志豪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 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志枝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翁明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暨LI NE首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被害人孫義文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暨LINE對 話紀錄翻拍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郭宏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被告郭奕宏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港都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且致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 匯款、轉匯至本案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0586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且其 於106年間即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檢警偵辦、提 起公訴,嗣經法院於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前即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自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 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117頁)、前有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 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建洲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1 黃志枝 (提告訴) 於110年6月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向告訴人黃志枝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志枝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苗栗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揭郭宏賓中信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0時9分 50萬元 ⒈110年8月11日10時58分許 ⒉25萬元 (剩餘25萬元轉帳至他人帳內) 2 翁明堂 (提告訴) 於110年5月13日左右,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翁明堂邀約加入投資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陽工作室-洪汘雅」,向翁明堂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明堂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上揭郭宏賓中信帳戶內。 ①110年8月9日10時10分 ②110年8月9日10時16分 ①5萬元   ②1萬4,000元 ⒈110年8月9日10時14分許、同日時19分許 ⒉5萬元、5萬8000元 3 孫義文 (未提告訴) 於110年8月9日13時23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圓圓」,向被害人孫義文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孫義文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揭郭宏賓中信帳戶內。 110年8月9日13時23分 10萬元 ⒈110年8月9日13時47分許 ⒉10萬元 4 張志豪 (提告訴) 於110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佩」向告訴人張志豪佯稱可透過「中正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快速獲利云云,致張志豪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揭郭宏賓中信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2時11分 47萬元 ⒈110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同日時56分許 ⒉30萬元、1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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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