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軍訴字,111年度,3號
KSDM,111,審軍訴,3,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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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續
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丁○○前係志願役軍人(服役期間為民國91年3月19日至110年1 月1日),其自103年1月1日起任職於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學 員生總隊部學生一大隊學生中隊上士區隊長,並自106年1 月起兼辦該隊採購業務,負責辦理物品請購及核銷之業務, 並簽辦相關公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其竟為免延宕作業時效,未經中隊輔導長戊○○、 中隊長黃政凱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偽造如附表所示3份簽呈,足生損害於戊○○、黃政凱, 及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對於主計原始憑證管理等之正確性。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 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 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另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



公印文之罪」。查被告丁○○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其在非戰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 、黃政凱、證人丙○○、陳彥霖證述相符,並有陸軍步兵訓練 指揮部丙○○、劉娟妏鍾明現黃瀚諄黃政凱高聖發吳啟華、戊○○、高夢傑、蔡泓岳、梁庭瑋、丁○○案件調查報 告書、被告之基本資料、編號FP09E0518Z號購案簽呈、編號 FP09E0480Z號購案簽呈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物品 增加單、驗收照片、編號FP09E0496Z號購案簽呈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簽呈為幕僚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文件,作用在 使主官瞭解案情,作為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後,應按其性 質,遞送主管人員核決。批簽時除另有指示者外,一律用「 如擬」、「閱」或「可」,且核稿長官對簽稿有刪改、添註 及發回重辦之權。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之 公文書,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承 辦人員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批 核,其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人 誤信該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長 官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之 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是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戊 ○○、黃政凱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在附表所示簽呈上盜用被害 人戊○○、黃政凱職官章並加以批示時間、日期,假冒渠等批 核內容,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黃政凱,及陸軍 步兵訓練指揮部對於主計原始憑證管理等之正確性,自應成 立偽造公文書罪。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 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行為時,係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故意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犯行,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 罪名,已保障被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盜用被害人戊○○、黃政凱之職官章,均為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 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法令、依法行政 ,因未能掌握簽辦公文之時效,為圖方便,而行使偽造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戊○○、黃政凱等人及軍中公文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已與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被害人戊○○、黃政凱 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件犯行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式,兼衡其 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罪時間相 近,所犯罪質相同、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聯、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緩刑宣告: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於犯後已坦 認犯行,且已與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被害人戊○○、黃政凱 均達成調解等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及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 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 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符合緩刑目的並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呈3份,業經其行使交付,已 非屬其所有,自均不宣告沒收。而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簽 呈上所盜用被害人戊○○、黃政凱之職官章印文,因屬盜用, 而非偽造之印文,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日期 偽造內容 1 簽呈(編號「FP09E0518Z」購案) 109年10月22日 盜用戊○○之職官章用印於承辦單位,表示林冠已對購案核銷的照片進行比對無訛。 2 簽呈(編號「FP09E0480Z」購案) 109年10月15日 ⒈盜用戊○○之職官章用印於承辦單 位,並盜用黃政凱之職官章用印於 會辦單位,表示渠等已對購案核銷 的照片進行比對無訛。 ⒉於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偽造非該次採購之「布條、條、1、950」驗收合格。 ⒊於物品增加單偽造非該次採購之「00000000000、紅布條、文創部、一般商業規格、無、面、1、950、950、2020/10/14、1、辦公室」物品增加。 ⒋於驗收照片偽造教育召集用之紅布條為「步訓部學員生總隊部學生一大隊家庭日」用並拍照驗收。 3 簽呈(編號「FP09E0496Z」購案) 109年10月16日 盜用戊○○之職官章用印於承辦單位 ,表示林冠已對購案核銷的照片進行比對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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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