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文
吳育琳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9
號、第80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165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吳育琳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育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與吳育琳明知其等並無奶粉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6、8至15、18至20部分)、 詐欺取財(附表編號7、16、17、21部分)之犯意聯絡,各 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時間,推由子○○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 登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5、18至20所示不實訊息及向附表 編號7、16、17、21所示之人傳送訊息佯稱有奶粉可販售, 吳育琳則負責與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溝通奶粉銷售事宜 ,而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21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21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第三人王姵紋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中,復由子○○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匯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款項。 嗣經警方循線追查,發現子○○與吳育琳涉有重嫌,並於民國 110年1月1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子○○與吳育琳到案,並扣得子○○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辛○○、壬○○、辰○○、丙○○、地○○、戌○○、丁○○、 癸○○、亥○○、己○○、未○○、卯○○、乙○○、戊○○、午○○、申○○ 、酉○○、寅○○、庚○○、丑○○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子○○、吳育琳(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7至13、21至27頁,警二卷第11至18、29至3 8頁,警三卷第5至12頁,偵一卷第45至47、51至53頁,偵二 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訴緝卷一第147、167頁),核與證人 王姵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3至17頁),並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且有本案手機畫面截圖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子○○提 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15至16、29至30、33至37頁,警二卷第39至57 頁,警三卷第65至7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 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 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 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5、 18至20所示犯行,係以在臉書社團網頁公開張貼販賣奶粉之 不實貼文方式為之,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之行為核屬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公開平台上刊登不實之訊息 ,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依前開說 明,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 關於附表編號7、16、17、21所示部分,其中附表編號7、16 、21之告訴人戌○○、午○○、丑○○於警詢時均證稱係其等在臉 書社團發文表示欲購買奶粉後,被告2人始以私訊方式與其 等聯繫而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等情(見警二卷第108至1 10、188至193、228至230頁),可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7、 16、21所示部分並未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 方式為各該犯行;又附表編號17之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亦僅 證稱其有在臉書社團向暱稱「Han Shi」之人購買奶粉受騙 等詞(見警二卷第205至206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7部分犯行有以對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為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7所示詐欺犯行亦未使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方式,是關於附表編號7、16、17 、21部分,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5、18至20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7、16、17、2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附 表編號7、16、17、2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2人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2人對附表編號1、6、9、15、1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暨被 告子○○多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編號1、6、7至9、11至15、17 、20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分別
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 者,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分別侵害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顯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4 165號),核與本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1、23號案件經起訴 如附表編號11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吳育琳所 犯附表編號1至6、8至15、18至20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甚至結合網路、電 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復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之意旨,故被告吳育琳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本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況觀之被告吳育琳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壯,縱其有兒童須扶養且經濟困難,亦可憑己力賺取所需, 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 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且被告吳育琳迄今未賠償 大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無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 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至被告吳育琳所犯附表編號7、16、17、21部 分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吳育琳此部分犯罪情形 觀之,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是以,被告吳育琳本案所為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辯稱被告吳育琳前述犯行有情輕 法重之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屬無據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曾 分別退款2,000元、4,000元予附表編號4、9所示告訴人辰○○ 、癸○○,是此部分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審訴緝卷一第199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 害(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共犯部分 之犯罪分擔程度(被告子○○為張貼詐欺訊息或主動傳送詐欺 訊息者,故其可責性較被告吳育琳為高)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7、16、17、21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2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 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8至15、18至 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16、17、21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三項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犯行後,詐得共計150,105 元(計算式:4,060+4,060+4,120+4,120+4,060+4,060+4,06 0+180+6,600+4,060+8,120+6,600+4,060+6,600+6,000+6,60 0+6,540+6,600+6,600+6,000+5,000+5,860+3,300+6,000+8, 400+4,750+4,060+9,635=150,105元),扣除其等事後返還 附表編號4、9所示之人共計6,000元之款項後,被告2人尚保 有共計144,105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50,105-2,000-4,0
00=144,105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子○○提領後, 主要用以支付被告2人家庭生活支出或繳交借款利息等一節 ,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0至12、24 至26頁,警二卷第17、30至36頁),足見被告2人對於前述 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依卷內事證,關於被告2人 分配上述犯罪所得的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前述說明,應認 被告2人各取得一半的犯罪所得即72,052元(計算式:144,1 05÷2=72,052.5,採無條件捨去對其等最為有利),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二 、四項所示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子○○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緝 卷一第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子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固屬被告子○○持以提領或轉匯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 所匯款項之工具,然該提款卡屬證人王姵紋所有而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 證據 主文 1 巳○○ 於109年11月某日以臉書暱稱「Shi Han」、「黃凱文」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巳○○瀏覽上揭公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12月3日15時27分許 ⑵109年12月17日22時許 ⑴4,060元 ⑵4,060元 ⑴109年12月3日16時23分許 ⑵109年12月17日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田金門市) ⑴8,000元(包含巳○○、辛○○所匯之款項) ⑵4,000元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7至60頁) ⑵告訴人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 ⑶告訴人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63至103頁) 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育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辛○○ 於109年12月3日15時39分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黃凱文」、「Vin Ke」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辛○○瀏覽上揭公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日15時39分 4,120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59至6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63頁) ⑶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64至72頁) 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壬○○ 於109年12月5日19時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黃凱文」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壬○○瀏覽上揭公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5日19時29分 4,120元 109年12月5日20時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宏平郵局) 4,200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76至7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81頁) 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辰○○ 於109年12月7日10時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黃凱文」、「Vin Ke」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辰○○瀏覽上揭公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7日11時50分 4,060元(事後退款2,000元 ) 109年12月7日13時5分 4,100元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84至8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87頁) ⑶告訴人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87至94頁) 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丙○○ 於109年12月7日16時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黃凱文」、「Vin Ke」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丙○○瀏覽上揭公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7日16時36分 4,060元 109年12月7日17時24分 高雄市○鎮區○○里○○路0號(統一超商賢明門市) 8,000元(包含部分不明款項)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98至99頁) ⑵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00至105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05頁) 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地○○ 於109年12月8日9時44分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黃凱文」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地○○瀏覽上揭公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12月8日9時44分 ⑵109年12月14日19時50分 ⑴4,060元 ⑵180元 ⑴109年12月8日12時35分 ⑵109年12月17日22時31分 ⑴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⑵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宏平郵局) ⑴4,000元 ⑵200元 ⑴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08頁) 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戌○○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32分後不久之某時以臉書暱稱「黃凱文」、「Vin Ke」之帳號私訊戌○○,向戌○○佯稱有奶粉可出售云云,致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1日10時30分許 6,600元 ⑴109年12月11日19時14分 ⑵109年12月11日19時16分 ⑶109年12月11日19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長明門市) ⑴2,7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⑵8,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⑶8,000元 ⑴告訴人戌○○、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08至110 、130至133頁) ⑵告訴人戌○○、丁○○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11至126、134至137頁) ⑶告訴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36頁)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育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丁○○ 於109年12月11日8時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黃凱文」、「Vin Ke」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丁○○瀏覽上揭公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1日11時52分許 4,060元 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癸○○ 於109年12月11日10時24分之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癸○○瀏覽上揭公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1日17時56分 8,120元 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育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2月23日17時35分 6,600元(事後退款4,000元) 109年12月23日17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宏平郵局) 6,600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41至143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45至146頁) 10 亥○○ 於109年12月10日之前某日以臉書暱稱「黃凱文」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亥○○配偶瀏覽上揭公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並由亥○○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8日22時30分 4,060元 109年12月19日7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田金門市) 4,000元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53至154頁) ⑵告訴人亥○○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155頁) ⑶告訴人亥○○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6頁) 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己○○ 於109年12月21日10時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黃凱文」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己○○瀏覽上揭公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10時53分 6,600元 ⑴109年12月22日10時56分 ⑵109年12月22日11時2分 ⑴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田金門市) ⑵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宏平郵局) ⑴6,000元 ⑵600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60至162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63頁) ⑶告訴人己○○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63頁) 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育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未○○ 於109年12月23日11時3分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黃凱文」、「Ke Vin」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未○○瀏覽上揭公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3日11時13分 6,000元 ⑴109年12月23日12時4分 ⑵109年12月23日13時34分 ⑴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衙門市) ⑵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松郵局) ⑴12,000元 ⑵600元 ⑴告訴人未○○、卯○○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13至114頁,警二卷第167至169頁) ⑵告訴人未○○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15頁) ⑶告訴人未○○、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16至122頁,警二卷第171至175頁) ⑷告訴人卯○○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170頁 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育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卯○○ 於109年12月23日8時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黃凱文」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卯○○瀏覽上揭公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3日11時48分 6,600元 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育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乙○○ 於109年12月23日18時4分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黃凱文」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乙○○瀏覽上揭公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3日18時4分 6,540元 ⑴109年12月23日20時18分 ⑵109年12月23日20時1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宏平郵局) ⑴4,06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⑵2,4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80至182頁) ⑵告訴人乙○○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183頁) 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育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戊○○ 於109年12月26日16時7分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Shi Han」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戊○○瀏覽上揭公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12月26日16時7分 ⑵109年12月27日16時30分 ⑴6,600元 ⑵6,600元 ⑴109年12月26日16時21分 ⑵109年12月27日16時51分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⑵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宏平郵局) ⑴6,600元 ⑵6,6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25至126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27頁) ⑶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28至131頁) 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育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午○○ 於109年12月26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Shi Han」之帳號私訊午○○,向午○○佯稱有奶粉可出售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13時38分 6,000元 109年12月28日14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松郵局) 6,000元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88至193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95頁) ⑶告訴人午○○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96至201頁)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育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申○○ 於110年1月2日13時30分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Han Shi」之帳號向申○○佯稱有奶粉可出售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月2日13時30分 ⑵110年1月2日17時57分 ⑶110年1月3日16時22分 ⑷110年1月4日18時56分 ⑴5,000元 ⑵5,860元 ⑶3,300元 ⑷6,000元 ⑴110年1月2日15時8分、10分 ⑵110年1月2日20時31分 ⑶110年1月3日19時38分 ⑷110年1月4日19時4分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小港分行) ⑵高雄市○○區○○路000號(宏平郵局)⑶台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平門市) ⑷高雄市○○區○○路000號(宏平郵局) ⑴4,06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900元(含申○○左列第⑴筆匯款部分) ⑵19,000元(包含申○○、酉○○、寅○○所匯之款項) ⑶7,000元(包含申○○、庚○○所匯之款項) ⑷6,400元 (包含申○○、庚○○所匯之款項)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05至20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07至208頁)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育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酉○○ 於110年1月2日20時20分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Shi Han」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酉○○瀏覽上揭公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日20時20分 8,400元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14至215頁) ⑵告訴人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16至223頁) 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育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寅○○ 於110年1月2日日20時24分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Shi Han」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寅○○瀏覽上揭公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應予更正)20時24分 4,750元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33至13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36頁) ⑶告訴人寅○○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37至142頁) 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庚○○ 於110年1月3日日18時30分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Han Shi」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庚○○瀏覽上揭公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3日19時23分 4,06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50頁) ⑶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丑○○ 於110年1月2日8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Vin Ke」之帳號私訊丑○○,向丑○○佯稱有奶粉可出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5日20時19分 9,635元 110年1月5日20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 9,600元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28至230頁) ⑵告訴人丑○○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31至237頁)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育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