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
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ethylmethca thinone,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應申請查驗登記,並 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迄今未曾核准個人輸入,故亦明知其經非法管道 取得,而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5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御宿汽車 旅館222號房內,將含有重量不詳4-甲基乙基卡西酮咖啡包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代號AV000 -A110007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施用,而以此 方式無償轉讓。嗣經警方於另案調查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 件,採集AV000-A110007之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結果發現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69、 85、8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號AV000-A110007號 之人於警詢(警卷第28至36、42至43頁)、偵訊(偵卷第39 、40、73、74、86頁)證訴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2月26日毛髮檢驗 (實驗編號:H210024號)結果報告1份(警卷第45、46頁) 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堪以採認。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另因藥 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 為轉讓偽藥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 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 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說明。
㈢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等情,然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審酌 即可,且不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有害 於人體,如轉讓與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惡習,且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所為誠
屬不該。詎仍無視法律禁令,轉讓偽藥予代號AV000-A11000 7號之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中做工業 用脫水機,一天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離婚,無小孩等生活 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宣告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