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宗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謝宗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謝宗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3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不得同時施用,而本件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尚非無據,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四、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讓被告就此 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甫經觀察勒戒後仍
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 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