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655號
KSDM,111,審訴,655,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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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周振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11樓之6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振源於111年3月29日14時29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經通知到案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周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27日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不得同 時施用,而本件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 毒品,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尚非無據,是依罪疑 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6號 、108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 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未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警 詢筆錄附卷可參,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然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次犯行,係屬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 罪 名之裁判上一罪,故其雖僅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累犯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甫經觀察勒戒後仍 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 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



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07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起訴意旨雖請求將扣案之吸食器宣告沒收云云,然細稽卷 內證據,本案並未扣得吸食器,公訴人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贅 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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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