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智訴字,111年度,4號
KSDM,111,審智訴,4,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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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彰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7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仿冒威而鋼藥錠玖顆均沒收。扣案之仿冒威而鋼藥錠伍拾貳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育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永春藥局」負責人, 明知VIAGRA藥品(中文藥名:威而鋼,下稱威而鋼)於國內 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商為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且此 藥品藍色菱形藥錠商標(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專用 期限至民國115年2月15日止)業經美商暉致專業有限公司( 下稱暉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註冊取 得商標專用權,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販售之威而剛藥錠來源不明,係未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且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 ,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及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9年年中起,以每錠新臺幣(下同 )100元代價,向上開男子販入數目不詳、未經核准製造之 偽藥,在「永春藥局」以每錠300元價格陸續對外販售。嗣 因暉致公司派員分於110年11月、111年1月及同年4月間前往 「永春藥局」,以900元、1,000元、900元之代價購買威而 剛各3錠,發現係偽藥而提出檢舉,經警於111年5月17日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食藥署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 衛生局)人員至上址「永春藥局」搜索、稽查,自調劑台及 調劑室抽屜取出偽藥(即仿冒商標藥錠)共52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暉致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育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張順興、證人吳國治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 查詢系統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告訴人檢附之現 場及藥錠照片、內部位置圖、外觀鑑定聲明書(含藥錠照片 )、智財局商標註冊簿及111年2月16日(111)智商40284字 第11180092980號函、食藥署111年7月15日FDA研字第111070 8009號、111年7月28日FDA研字第1110014151號函及所附檢 驗報告書、食藥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衛生局 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及檢查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 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 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 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 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商標權人 向被告購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仿冒商標之偽藥,目的雖係買 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侵害商標之仿冒品,然被告既有販賣故 意,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因買受動機出於蒐證而影響買賣契 約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 第86條第2項之販賣擅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 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⒉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販賣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之授權,擅自販售上開偽藥,有損告訴人等之公信及 相關消費者利益,且上開偽藥相關消費者服用後之風險極高 ,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 損害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國民之身體健 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各次販售予暉致公司所派人員合計 9顆之仿冒「威而鋼」藥錠,及自永春藥局取出之仿冒「威 而鋼」藥錠共52顆,既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偽藥因鑑 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 實欄所示各次販賣偽藥之價金亦即其犯罪所得,合計2,800 元(計算式:900元+1,000元+900元=2,800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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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