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6日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主為被告之兄)至高雄市○○區○○街0號前停放,並徒 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空地,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 動詹景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並於同日時31分許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嗣陳慶宏於同日 6時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高雄 市○○區○○街0號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俟因詹景華發現上 開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 查悉上情,並經搜索扣得陳慶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手 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 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26日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號前停放,並於 同日6時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 高雄市○○區○○街0號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是去找朋友喝酒,後來 坐計程車回屏東住家,再坐計程車回來牽車,伊並沒有偷車 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
(一)告訴人詹景華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空地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2 6日3時31分許遭人發動後竊取駛離至今仍未尋獲,以及被 告於111年4月26日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號前停放,並於同日6時6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高雄市 ○○區○○街0號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等事實,有告訴人之 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1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 頁、第37頁至第4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停放機車後,旋 即步行經過高雄市○○區○○○路000號,並穿越道路行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旁空地(約140公尺距離,見本院卷第1 07頁GOOGLE MAP圖片),啟動告訴人詹景華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後將之駛 離,全程均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清楚可見(見警卷第36 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則附卷),且與被告前開於 案發時間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停放,並於約3小時 後,搭車回來取回機車之時序完全相符,堪認本件竊案確 係被告所為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外,被告 既稱因喝酒而搭計程車回屏東住家,何以不到3小時之時 間,竟又從屏東搭車回來牽車,其所辯實屬無稽,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 治安,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竊車輛價值及並未尋獲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1輛,並未扣案發 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案所使用之鑰匙,並未 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IPHONE手機1支,因與被告前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