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336號
KSDM,111,審易,1336,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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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曾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長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長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良曾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7日 晚間8時30分許,由劉俊良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並由曾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劉俊良一 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東俠企業有限公司」之 工廠,2人謀議由劉俊良進入工廠行竊,曾志明先行返家等 候劉俊良通知,曾志明離去後,劉俊良即翻越該工廠圍牆侵 入該工廠,持剪刀剪取該工廠內之電線約380米,惟劉俊良 將剪斷之電線綑綁後尚未運離之際,因聽聞人聲而趁隙逃逸 ,並通知曾志明騎乘機車前來接應後共同離去而未遂。嗣經 東俠公司負責人王慈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 ,將現場遺留之菸蒂、啤酒罐採獲DNA跡證,送驗比對後發



現與劉俊良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凌晨5時30分 許,由曾志明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俊良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大東樹脂公司」之工廠,2人謀議由劉俊良進 入工廠查看,曾志明先行返家等候劉俊良通知,曾志明離去 後,劉俊良即翻越該工廠圍牆侵入該工廠,徒手竊取白鐵長 管2支得手,並通知曾志明騎乘機車前來接應後共同離去。 嗣大東公司員工吳明曉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慈嬰吳明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俊良曾志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良曾志明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慈嬰吳明曉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 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8 806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均係由被告劉俊良翻越工廠圍牆後進入行竊,自均 已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劉俊良為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雖未扣案,惟參以該 剪刀可剪斷電線,顯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至就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甚且以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及以踰 越牆垣方式進入行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劉俊良前於100至101年間,因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5年12月間徒刑執行 完畢、被告曾志明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110年5月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兼衡渠等教育程度、 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曾志明前揭該等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白 鐵長管2支,被告曾志明固供稱已變賣得款200多元,並分了 100多元給被告劉俊良等語(見偵卷第118頁),然此部分除 被告曾志明供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情,為避



免渠等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及卷 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次犯行被告2人犯罪所得各為 多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 認定被告2人該次犯行,各取得白鐵長管1支,且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 劉俊良所有之鉗子1支,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與其本件犯行 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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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