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89
號、第149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治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洪 藝甄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藝甄郵局帳戶)、其夫陳曾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曾福郵局帳戶)後(洪藝甄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治華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7時45分許(起訴書載為47分許 ,應予更正),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徐 杏杏」之名義與陳文賢聯絡,佯稱販售遊戲點數云云,致陳 文賢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9月24日18時15分、18時19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 300元至洪藝甄郵局帳戶內。嗣彭治華以「徐杏杏」之名義 與洪藝甄聯絡,指示洪藝甄分別於109年9月24日18時30分及 19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8,000元及300元,購買遊戲 幣儲值至彭治華之遊戲帳號。
㈡彭治華又於109年9月25日10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金當酸 」之名義與戴潔瑀聯絡,佯稱販售洛汗M遊戲幣云云,致戴 潔瑀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5日10時58分許,轉帳3萬4,500 元至陳曾福郵局帳戶。嗣彭治華再以「徐杏杏」之名義與洪 藝甄聯絡,指示洪藝甄分別於109年9月25日11時23分、11時 38分許,自陳曾福郵局帳戶提領3萬4,000元、500元購買遊 戲幣,然因遊戲幣不足,洪藝甄遂將上開提領金額交付予彭 治華。
二、彭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LI
NE暱稱「平凡順心」之名義(無證據證明為「小隻」所為) 向不知情之李玉玲稱欲購買星城Online之遊戲幣(下稱星幣 ),因而取得李玉玲之友人劉曉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曉佩中國信託帳戶)後 ,彭治華再以臉書暱稱「鈺祐韓」之名義與黃億進聯絡,佯 稱欲以8,000元出售王國Kingdom遊戲帳號云云,致黃億進陷 於錯誤,於110年1月18日2時6分許存款8000元至劉曉佩中國 信託帳戶,彭治華旋向李玉玲表示已經付款,李玉玲遂將10 2萬4,888星幣寄送予彭治華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星 發8發8城」。嗣陳文賢、戴潔瑀、黃億進始終未取得所購買 之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治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賢、戴潔瑀、黃億進,證人即另 案被告洪藝甄、陳曾福、劉曉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李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陳文賢之中華郵政帳號(帳號詳卷)交易明 細、告訴人戴潔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被告與證人洪藝甄之臉書對話紀錄、洪藝甄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陳曾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曉佩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星城Online遊戲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曉佩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 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 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
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 實欄二所為,該當刑法339 條第1 項犯詐欺取財罪,其所引 用之法條與本院所論罪者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欺得利罪、1次詐欺 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不實買賣交易訊息,詐得金錢或遊戲幣,除破壞人與人 之間相處之信任,亦造成告訴人等經濟上之損害,缺乏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易卷第 141頁);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見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彭治華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指示上開告 訴人陳文賢、黃億進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全數款項分別 用以向善意第三人購買遊戲幣,是被告彭治華就此部分犯行 向上開告訴人所詐得之現金,經縮短給付交付予第三人,並 因此所獲得之遊戲幣,核屬其所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 之財產上之利益,且未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3萬45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戴潔瑀,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 1 一(一) 彭治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仟參佰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彭治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二 彭治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