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易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易旭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易旭為遂行其詐欺犯行,向友人蘇奕瑄(所涉詐欺部分,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於民國110年1 1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暱稱「Yuan Bo Yang」在臉書社群 網站結識馬健綾,假藉販賣手遊帳號、道具可賺取外快為由 ,向馬健綾取得其設於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個人身分資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陳伯亦 、陳宣耀2人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馬健綾前開中信商銀帳戶,馬健綾再依楊易旭指 示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至蘇奕瑄前揭中信商銀 帳戶,楊易旭並以蘇奕瑄提供之無卡交易序號自蘇奕瑄中信 商銀帳戶提款供己花用。嗣因陳伯亦、陳宣耀2人未取得所 購買之手遊道具,馬健綾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網路登入IP及帳戶交易明細,循線在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C2楊易旭租屋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筆記型電腦1台,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易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9、187、189頁),核與證人蘇奕瑄、馬健綾、證人即 告訴人陳柏亦、證人即被害人陳宣耀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陳柏亦、被害人陳宣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 蘇奕瑄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馬健綾提供之轉帳截圖、 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施詐數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 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筆電跟本件無關,我是用手機上網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 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3萬8,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詐騙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陳柏亦/提告 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 以臉書暱稱「BeBe」名義對陳柏亦傳送訊息,佯稱可販售手遊道具云云 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2萬元 該筆款項業由馬健綾於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全數返還予陳柏亦 2 陳宣耀/未提告 110年11月13日上午6時01分許 以臉書暱稱「BeBe」名義對陳宣耀傳送訊息,佯稱可販售手遊道具云云 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2萬1千元 該筆款項業由馬健綾於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全數返還予陳宣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