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勉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勉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勉巽、黃邱梅香及潘睿琦均係高雄市○○區○○○○000巷000○0 00號大樓(下稱中崙大樓)之住戶,黃邱梅香及潘睿琦則為同 住之親屬,固定於中崙大樓頂樓晾曬衣物。民國111年2月19日11 時25分許,於中崙大樓頂樓,莊勉巽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以將不明物體沾污於上之方式,毀損晾曬於該處黃邱梅香所 有之紅色長袖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及潘睿琦所有之藍色內 衣1件、桃紅色內褲1件、棕熊造型浴帽1件,使上開衣物留下 髒漬及惡臭,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邱梅香及潘睿琦。二、案經黃邱梅香、潘睿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 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勉巽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拆下假牙 後跟影片中人不一樣,且跟監視器畫面上的被告體型不同, 非其本人;頂樓係開放空間,任何人皆可進入大樓至頂樓; 案發時伊還在用LINE跟家人聯絡並準備回嘉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邱梅香、潘睿琦之上開衣物,於上開時間、地點, 遭人以上開方式毀損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邱梅香、潘 睿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111年2月19 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衣物照片各 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為其所犯,惟查: ⒈告訴人黃邱梅香、潘睿琦衣物遭毀損之時間係於111年2月19 日11時25分至27分許,此有當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 佐(見警卷第38至45頁,偵卷第63至67頁),而被告同日11 時16分至13時23分許在中崙大樓之家中,亦有被告所使用手 機暨該手機Google地圖定位軌跡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33至35頁),顯見告訴人指稱111年2月19日11時25分許, 於中崙大樓頂樓晾曬之衣物,遭人以將不明物體沾污於上之時間 ,被告適時確實位於中崙大樓之住家。被告雖辯稱其在聯絡 家人、整理、準備回嘉義事宜,惟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 容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2頁),被告家人於當日10時25分許 與被告語音通話1分鐘又37秒並留下文字訊息,被告卻遲至1 1時32分始回覆該則訊息,顯見其與家人對話並非持續進行 連繫而有不間斷情形,且被告手機Google地圖定位軌跡仍位 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5巷處,是以,被告縱於此期間 有如其所述與家人聯繫、準備返回嘉義乙情,惟其人既仍停 留在高雄住處,則難遽此即謂其於11時25分許,無出現在中 崙大樓頂樓之可能性存在。
⒉再者,被告一人居住於中崙大樓七樓約25年,會去頂樓曬衣 服,通常都是曬衣服的鄰居會上去頂樓乙節,業據其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3頁), 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按; 而證人黃邱梅香稱:伊居住於中崙大樓約22年,前於一樓遇 過被告及看見被告在頂樓曬衣服(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 45頁)等語,證人潘睿琦則稱:曾於七樓電梯口遇見被告等 語,且證人黃邱梅香於聽完證人潘睿琦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
攝得之外貌描述即明確指出被告為該大樓七樓之住戶(警卷 第19頁,偵卷第14頁),是證人黃邱梅香對於同屬該大樓住 戶之被告確有認識,顯無誤認、誤會之虞,另該頂樓既為被 告及告訴人2人等大樓住戶共同晾曬衣物之處所,且觀監視 錄影帶可徵除中崙大樓晾曬衣物住戶外,甚少閒雜人等出沒 ,可見被告與本件案發地點具有密切之地緣關係。 ⒊又觀上開頂樓所設監視器攝錄當日之影像,該彩色影像清楚 ,明確拍攝被告臉部、身形,其特徵為學生型五分頭短髮、 後腦杓推高,耳上前半部白髮數量較多,橢圓臉型、雙下巴 、大耳型,身材圓潤等,與被告到案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 卸下假牙所拍攝之照片仍均相符一致,顯為同一人無訛,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到案照片、準備程序照片在卷可資比對( 見警卷第38至53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綜合上情,被告 空言否認其為監視器影像之人,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 採。
㈢被告以將不明液體沾污於告訴人2人衣物之方式,使衣物留下 髒漬及惡臭,而貼身衣物既是穿在身體最內裡,倘遭不明 之物玷污而留髒漬及惡臭,衡情,已難再穿在身上,宜認已 喪失原有效用,有扣押衣物照片存卷,並有扣案衣物可憑( 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53至55頁),此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 案犯行,雖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均基於毀損他 人衣物之單一意思決定,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黃邱梅香、潘睿琦之財產法益,均係觸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以不明液體塗抹告訴 人2人衣物,使之留有髒汙惡臭,而不堪使用,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 辯,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 不佳,難認具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