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197號
KSDM,111,審交訴,197,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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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6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77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信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信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2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凱旋二路左轉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與四維二路交岔口處, 欲左轉往西行駛之際,本應遵循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 按當時天氣晴、日間、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號誌尚未轉至 時相二即左右轉綠燈之情事,亦無其他急需左轉而不待號誌指 示之情事,即貿然左轉,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凱旋二路,由北向南駛來之陳萬宏閃避不及,撞上首揭車輛 之車頭,造成陳萬宏人、車倒地,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於111年4月22日12時4分,因右側橈骨 骨折、左股骨骨折、顱骨骨折併雙側蜘蛛網膜下及雙側腦室 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林信宏於肇事後留置在 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萬宏之母朱靜華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警一卷第8至9頁) 、偵訊(相字卷第135至136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81、113、125、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靜華於警詢(警一卷第3至5頁)、偵訊 (相字卷第135、136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道路監視 器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份(警一卷第13至17、21至35頁)、現場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份(警一卷第11 頁,相字卷第83至93、99、101、107、109、117至129、131 、13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相驗照片各1份(偵一卷第52至53頁,警二卷第35至55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卷內之積極證據, 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林信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0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 具有注意能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警一卷第25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待左轉箭頭綠 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而與被害人陳萬宏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號誌行 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52至53頁 )在卷可稽,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益徵 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㈢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萬宏受有右側橈骨骨折 、左股骨骨折、顱骨骨折併雙側蜘蛛網膜下及雙側腦室內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卒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有前 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連偵字第17779號),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 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9、31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逕 行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 家人更遭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經調解,仍因就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 卷可稽(審交訴卷第71、81、93、107、113、115頁),兼 衡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已經退休,靠退休 金及儲蓄維生,離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等經濟、家庭及 生活狀況(審交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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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