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9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紘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紘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吳紘嘉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該駕駛執照遭吊銷, 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新興區林森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同一路 行駛。吳紘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許國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林森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吳紘嘉騎乘之機車與許國輝騎乘之機車遂發生碰撞,致許國 輝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挫擦傷之傷害(吳紘嘉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因許國輝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 吳紘嘉明知已因騎乘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許國輝倒地受傷 ,竟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 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吳紘嘉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10年5月3日21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中山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興區中山橫路與南台路交 岔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遵守交通標誌「停」字指示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 貿然進入路口,適有KUYUCU LUTFI(土耳其籍,中文姓名:盧 特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台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吳紘嘉駕駛之車輛與盧特菲騎乘之機車遂發生 碰撞,致盧特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合併腓神 經壓迫、胸壁挫傷、左側肩部及手肘挫傷合併肩鎖關節滑脫、 右側大腿及膝部挫傷等傷害(吳紘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盧特 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吳紘嘉明知已因 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盧特菲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在 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 犯意,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紘嘉於警詢、偵查供述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輝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人即告訴人盧特菲、證人魏廷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 事實欄㈠部份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 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 照片、告訴人許國輝受傷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監視 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事實欄㈡部份有對話譯 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逃案件影像調閱情形指認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本案告訴人許國輝、盧特菲所受分如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傷害
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許國 輝、盧特菲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 人2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分與告訴人許國輝、盧特 菲調解成立,被告業已給付和解金1萬8000元予告訴人許國 輝、3萬元予告訴人盧特菲,告訴人許國輝、盧特菲撤回過 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本院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述狀等件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3、155頁)、犯罪動機、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