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904號
KSDM,111,審交易,904,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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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白月華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白月華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6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光華三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三路與管 仲南路口,欲左轉管仲南路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陳汶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光華三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 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肘挫傷、 左腕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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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