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郁靚於民國110年5月8日21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青年路2段216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2段216巷與 青年路2段口時,欲左轉青年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適有 告訴人陳忠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 年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 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駛入路口,致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 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