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5日14時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金 區六合二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二路與新盛 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其行駛路段設置之「 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慢行即逕自進入案發路口,適有潘添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盛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 ,吳俊宏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潘添益之機車左側車身遂發生碰 撞,潘添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大量骨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經送醫 治療後,仍於同年7月19日接受左膝以下截肢手術而受有嚴 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潘添益委由潘李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47、137頁),並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
車輛照片5張、現場照片3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 院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25至31、35至38、4 0至59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7、9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 如前述,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進入案發 路口,進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次按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 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 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 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 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月12日 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意旨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項。查告訴人潘添益於騎車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 在進入路口前未暫停讓被告車輛即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 入案發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 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本案經送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結果為: 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一節,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亦與本院認 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訛。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於110年7月19日 接受左膝以下截肢手術一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堪認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
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本 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前揭所述重傷害之傷勢外 ,尚有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之傷勢,然其所受重傷 害及普通傷害,均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生對同一告訴人身 體法益侵害,僅係傷害程度輕重不同,其致告訴人受普通傷 害部分應為致告訴人受重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認被告尚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 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嚴重影 響告訴人未來之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所生損害非輕,且迄 今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7頁)、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