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家玟於民國111年6月10日7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至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至學路288號前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停等紅燈中、由告訴人王振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肘、左手、左肘、背 部挫擦傷、右臀挫傷疼痛、左踝挫擦傷疼痛之傷害。嗣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