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101號
KSDM,111,審交易,1101,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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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惠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 與吳智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更正為「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吳智雄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 第33頁);被告黃惠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9 、45、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告 訴人吳智雄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見警卷第10頁事故現場圖、第3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



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 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對賠償金 額認知差異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未禮讓被告先行,責任較重,被告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責任較輕)、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
  被   告 黃惠婷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婷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堯山街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堯山街與堯山街41巷口時,適有吳智雄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年街51巷(西接堯山街41巷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惠婷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 越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吳智雄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吳智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 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惠婷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吳智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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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