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135號
KSDM,111,原交簡,135,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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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惠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車牌號碼「ERC-3 282」更正為「ERC-3828」及聲請意旨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 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高惠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 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 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



相對嚴重。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之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高惠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惠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1萬元罰金、2月併科2萬元罰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2萬5000元罰金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 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1 2月2日9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30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2時3分許對其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惠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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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