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110號
KSDM,111,原交簡,110,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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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如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如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如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與 他人機車碰撞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 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從無前科而素 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
  被   告 潘如玉(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如玉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7時許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鳳 山區油管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小米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與光華路口時, 不慎與王秋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王秋真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如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秋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 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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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