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時許 至同日3時許」、第3至4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基於逾法定標準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 國106、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 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經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第3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02號
被 告 謝金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五路與新光路 口,因車牌燈不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1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