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105號
KSDM,111,原交簡,105,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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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劭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劭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達法定標準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趙劭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4 年、109年、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之紀錄,對此應無不 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經逾審逕註)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第4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門 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趙劭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劭儒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9月13 日8時1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2分 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劭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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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