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建發於民國110年7月5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靠近中泰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張大川坐在輪椅上以腳推進之方 式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應在人行道行走,李建發煞車不及 而撞擊張大川,致張大川因而受有右脛骨及踝骨嚴重骨折, 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7日17時許,因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而 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本院斟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被害人張大川,致被害人受有右脛骨及踝骨嚴重骨折 之傷害,惟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因為張大川自己 從醫院跑出去,他的死亡結果與我發生車禍應該沒有直接關 係,我認為我只有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 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脛骨及踝骨嚴重骨折之傷害之情,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本院交訴卷第18頁 ),並有被害人之出院病歷摘要、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 、急診創傷病歷資料、急診護理紀錄單、救護紀錄表、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3620號函暨 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被告與被害人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相一 卷第121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70頁、第205頁至第214 頁;相二卷第45至48頁),是被害人受有右脛骨及踝骨嚴重 骨折之傷害結果,確實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乘坐輪椅前進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所致,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車禍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 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 責之要件。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論」之架構,過失 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 不容許的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⑶此結 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 ,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亦即行為人必須 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因此碰撞被害人而致被害人受有右脛骨及踝骨嚴重骨 折之傷害,顯然已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再者,依據 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及函文 說明,被害人因坐輪椅與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右腳脛骨及踝 骨嚴重骨折,骨膜外面靜脈遭骨折斷面劃破,而骨髓內脂肪 細胞進入靜脈,回流至右心,再由右心室搏出至肺血管,導 致肺血管內大量脂肪栓塞而死亡,且被害人並無其他足以致 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之情,此有同上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1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5173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 實係因被告上開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製造之被害人死亡風險確實已實現。依據上開「客觀歸責
論」之架構,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嚴重 骨折之傷害,確實⑴對被害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害人過失行為導致車禍所致,即⑵ 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故本案被告已具備製造風 險、風險實現此2項要件。
⒊被害人雖於110年7月7日拒絕治療而於同日12時1分許自行出 院,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對面之涼亭 內遭人發現無反應,再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並於同日 17時許停止急救而宣告死亡,惟此段期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 ,被害人仍係因車禍骨折而導致肺血管脂肪栓塞死亡,說明 如下:
⑴本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日19時57分許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急診,醫師建議其右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須以石膏固定,並 手術治療,被害人表示拒絕不願配合,經醫院聯繫社工並通 知被害人家屬持續溝通,將被害人留於急診觀察,被害人並 有血氧低卻持續拒絕戴氧氣之情形,於同年月6日14時30分 許經醫院與被害人溝通後,被害人同意住院,並於同年月6 日19時4分許經急診與病房交班,將被害人自急診移至病房 ,惟被害人仍於同年月7日自願出院,並簽署同意書之情,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急診創傷病歷、急診護理紀 錄單、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非計畫性 出院自願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相一卷第134頁、第137 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而依證人即國軍高雄 總醫院醫療部參謀官蔡洋廉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於110年7 月5日19時57分許因車禍入院,被害人堅持不想住院,遂於 急診室留院觀察,於同年月6日由社工向其關切,溝通後於 同年月6日19時4分許入住本院病房,因被害人配合度低,且 不願意使用氧氣,住院期間已簽妥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 醫療抉擇意願書後繼續留院觀察,主治醫師向其溝通後被害 人仍拒絕開刀,遂於同年月7日12時1分許辦理非計畫性出院 。因為被害人沒有錢故辦理欠費出院,完成手續即推送至醫 院大門口等語(見相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是依上開證人 證述、相關病歷紀錄以及被害人簽署之意願書等證據,足見 被害人於110年7月5日車禍發生後送至醫院,即持續拒絕各 種手術治療或維生系統之協助,並於110年7月7日12時1分許 自願出院。
⑵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保全員王芙蓉於警詢中證稱:110年7 月7日14時45分許我在急診門口看到被害人自己坐在輪椅上 徘徊,他坐輪椅往殘障坡道滑過去,被紅絨柱擋住,被水溝 卡住輪子,我過去要幫他扶正,因為他壓住輪椅沒辦法扶正
,結果他自己放手跌倒,我就用對講機叫支援,我同事過來 支援將被害人扶上輪椅坐好。我看到被害人時他精神很好看 起來正常,他跌倒時有出力讓我們扶他,沒有外傷、有呼吸 心跳。我同事將他推到急診門口,但那邊是檢疫區,同事劉 建豪就將被害人推到急診對面涼亭坐著,在我換班前看被害 人在涼亭都有變換坐姿,沒有人去接觸他等語(見相一卷第 45頁至第47頁)。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保全員劉建豪於警 詢中證稱:110年7月7日14時許我聽到對講機傳來需要支援 ,過去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我跟同事萬仲平將被害人扶到 輪椅上,將被害人推去急診門口,因急診門口要檢疫不能留 在那邊,我就先將他推到急診對面涼亭,那邊沒有太陽也比 較沒人,被害人有呼吸心跳,但都不說話等語(見相一卷第 37頁至第39頁);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保全員萬仲平於警 詢中證稱:我110年7月7日14時許看到被害人在輪椅上被水 溝卡住,我將他推到急診外面就走了,過沒多久聽到對講機 傳來需要支援,過去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我與同事劉建豪 就將他扶到輪椅上,我就離開了。我第一次看到被害人時他 精神不錯,還會自己想離開。他倒在地上時有呼吸心跳,只 是沒說話等語(見相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互核以上醫院 保全員之證述,可見被害人於110年7月7日14時45分許乘坐 輪椅在急診室門口附近徘徊,而遭水溝以及紅絨柱卡住跌倒 在地,經保全員協助而坐回輪椅,再由保全員推至急診室對 面之涼亭。而依據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門口之監視器畫面, 亦可見被害人乘坐輪椅自坡道往路面滑行,遭紅絨柱卡住而 跌倒,由保全人員將其扶回輪椅後,推至急診門口,嗣又由 保全員將被害人推至急診室對面之涼亭之情(見相一卷第55 頁至第61頁)。而被害人雖於110年7月7日14時45分許曾自 輪椅上跌倒在地,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輪椅與地面極為 接近,且證人王芙蓉證稱其在被害人身旁要幫助被害人扶正 輪椅時,被害人才放手而跌落輪椅,故此跌落之客觀情形撞 擊力道應屬輕微,證人王芙蓉並證稱被害人跌倒時身體狀況 並無外傷,且被害人尚能出力讓他人幫忙攙扶等語,堪認被 害人於110年7月7日14時45分許跌倒之情形應未對被害人之 身體狀況造成何種傷害。
⑶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部醫勤組軍官張詩沛於警詢中證 稱:我於110年7月7日16時25分許行經急診室門口,有民眾 告知我涼亭內有人坐在輪椅上不會動,我過去查看並呼喚, 被害人沒有反應,我就請保全推輪椅將該民眾推至急診室就 醫等語(見相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被害人於110年7月 7日16時32分許到急診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無反應
,於同日17時許停止急救之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0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相一卷第7 5頁),是被害人於110年7月7日14時45分許後經保全員推輪 椅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對面之涼亭,至同日16時25分許遭 路過民眾發現無反應,嗣於同日17時許急救仍無反應而死亡 ,惟依據證人王芙蓉上開證述,可見被害人於同日14時45分 許被推到涼亭內休息後,並無他人接觸被害人之情形(見相 一卷第47頁),是被害人在涼亭內之期間亦無其他外力介入 導致被害人另有受傷之情形。又依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及函文說明,已足認定被害人 本案因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右腳脛骨及踝骨嚴 重骨折,致肺血管內脂肪栓塞之結果而死亡,此已經本院說 明如前,是被害人於110年7月7日12時1分許離開國軍高雄總 醫院後,至同日17時許死亡,此段期間內並無其他風險之介 入而導致死亡結果,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車禍而使被 害人嚴重骨折,且因嚴重骨折最終並致被害人發生肺血管脂 肪栓塞而死亡之結果,此部分仍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害人並確實因此而死亡無疑。 ⒋本案被害人雖拒絕治療而出院,惟此並非被害人須自我負責 而可使被告不受歸責之情形:
⑴按上述「客觀歸責論」之第3項要件為「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 效力範圍之內」,即須檢驗此結果是否屬於第三人負責或被 害人自我負責之領域。而本案被害人拒絕治療之情,已說明 如前,而被害人拒絕治療之行為,可能使被害人自身之生命 法益陷入危險,則被害人基於自主之意思決定而讓自己之生 命法益陷入危險,是否足以排除本案被告之過失致死刑事責 任,應考量:①被害人是否對於風險有正確之認識,進而為 自我冒險行為,②被害人所受侵害結果是否為其從事冒險行 為所生難以避免之結果,③被害人是否出於自由意思決定從 事冒險行為,以及④行為人應負之注意義務內容是否不受被 害人之行動影響,以上均為此部分應審查之情形。 ⑵本案被害人於110年7月5日19時57分許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 診後均拒絕固定骨折或手術之治療,而於同年月7日12時1分 許自願出院,此已說明如前,又本案被害人生前並無他人照 顧,未與任何家屬同住,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見相一卷第127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 :我於110年7月5日22時30分、23時分別有去急診室探視被 害人,他說他平日在外流浪,無居住場所,沒有聯絡方式, 員警告知我無法聯繫到被害人家屬,我去探視時也沒有家屬 在旁。被害人說他只要擦藥,不要開刀,說他隔天要出院,
我有留我的聯絡方式給被害人,他沒說什麼等語(見相一卷 第51頁、第191頁)。而被害人死亡後經員警聯繫被害人之 外甥女林瑄惠、謝淑華,經林瑄惠表示自己以及其母親林張 阿碧均不願出面處理後續事宜,謝淑華則表示其母親張阿霞 長年未與被害人聯繫,自己亦與被害人未曾熟識,不願協助 製作筆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 所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相一卷第117頁至第119 頁),經員警聯繫被害人之家屬林靜吟,證人林靜吟亦證稱 :被害人是我舅舅,我母親林張阿碧是被害人姐姐,被害人 平日與我、我母親或其他親屬沒有聯繫,我最後一次與被害 人見面是17、18年前,我母親已約20幾年沒見過被害人等語 (見相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而證人即社工高靜瑛於警詢 亦證稱:醫院請我聯繫被害人家屬,但家屬向我表示沒有要 出面處理,直接掛電話等語(見相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 故堪認被害人生前確實獨自一人居無定所且未與任何親屬聯 繫。又依上開證人蔡洋廉證稱被害人出院因沒有錢而辦理欠 費出院等情(見相一卷第29頁)。是被害人可能係因個人缺 乏經濟能力,亦無與任何家屬往來,無人可協助支援而無力 支付醫療費用,因此方消極拒絕治療,無從認定被害人係因 自願尋死而拒絕治療。又縱然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師建議被 害人需固定骨折、開刀治療,並讓被害人簽屬預立安寧緩和 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及非計畫性出院自願同意書,此 已說明如前,然上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 書謹記載「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 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不可避免」時,被害 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不施行維生醫療 等情,係屬「假設該等不可治癒之情況發生時」之被害人意 願預先表達,其上並未明確記載告知被害人當下已確有肺血 管脂肪栓塞之情況,至於非計畫性出院自願同意書內容亦未 說明被害人當下之確切病況或可能面臨肺血管脂肪栓塞之危 險,僅記載「出院後,病情如有任何意外或變化,概與貴院 及診治醫師、護理人員無涉」之內容。且依據國軍高雄總醫 院之說明,肺血管脂肪栓塞目前主流治療為支持性治療,若 有生命徵象不穩定時,須立即供應氧氣配合氣管內插管,俟 於3至5天後病人自行代謝血中脂肪,如使用類固醇或抗凝血 劑藥物治療,目前仍無明確證據證實具有療效,且若及早治 療,其治癒之機率亦無法評估,因脂肪栓塞係罕見卻十分致 命之疾病,發生機率僅有0.1%至1%,即使早期發現治療,死 亡率亦高達15%至20%之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1月1 1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712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卷
第71頁至第72頁),又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說明,脂肪 栓塞之死亡率要視嚴重程度而定,本案被害人解剖所採肺臟 組織冰凍切片脂肪染色觀察結果而論,具有極高致死率之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1002219 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63頁)。是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害人對於此種罕見之肺血管脂肪栓塞有導致死亡之高 度危險有正確之認識,無從認定被害人對於自己冒險拒絕治 療將致死亡結果有正確之認知,則即使被害人是出於自己之 自由意思決定拒絕治療,未受任何他人之壓迫,然因被害人 無法正確評估拒絕治療之死亡危險,即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之 過失行為不受歸責。況且,依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以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之說明,本案被害人之脂肪栓塞情形有高度致 死之可能性,則不論被害人是否即時接受醫師建議之手術治 療,被害人皆可能有極高之死亡機率,即難認被害人所受死 亡結果是因其自願冒險拒絕就醫所生難以避免之結果。再者 ,被告本案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而有注意車前狀況 之義務,並不因被害人自願冒險拒絕治療而受影響。綜上所 述,自不得以本案被害人拒絕治療而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不 受歸責。
⒌綜上,本案被告既製造風險、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 範圍,依客觀歸責理論3階段之判斷,被告就本案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本案車 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 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相一卷第17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侵害 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本案被害人亦有未在劃設之人 行道行走之疏失,又被害人之家屬中僅有證人林靜吟出面製 作警詢、偵查筆錄,且證人林靜吟亦供稱:不用對肇事者提 告等語(見相一卷第189頁),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以及於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通知被害人家屬林靜吟、林張阿碧到庭 ,亦均未前往調解或到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3
頁;本院交訴卷第85頁、第87頁),是本案因無家屬出面洽 談和解事宜,致被告無從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此結果尚非可 歸責於被告,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如前所述。其因 一時駕駛疏失致有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 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 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被告雖未能賠償被 害人家屬,然係因被害人家屬無人出面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 ,此已說明如前,被告非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 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 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 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